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回应大数据智能时代智慧法治建设对司法固有属性、法律正当程序等内容的冲击。
这是我们的制度优势,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区别于资本主义法治的根本所在。〔34 〕 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
这里面最核心的是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偏离了这一条,那就南辕北辙了。一、司法的人民性之基本内涵 司法的人民性与党的初心使命是一致的,是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 〔70 〕在新时代,司法机关可以通过现代技术手段的广泛应用,建构符合两造对抗之诉讼规律的线上与线下并举的数字化、公共化纠纷解决机制, 〔71 〕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维护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是每一名司法工作者的初心使命、职责担当和价值追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改革的目的是要不断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赋予社会主义新的生机活力。
可以立足中国司法的实际并吸收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有益经验,推进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但不能照搬别国模式和做法,决不能走西方‘宪政、‘三权鼎立、‘司法独立的路子,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走自己的路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的地方党内法规,处于党内法规体系的第四位阶。无形财产则不然,其效用不甚明确,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也难以被公允估算,所以人们常以协议约定的方法进行交易。
理论上,任何主体均负有消极不作为的尊重义务,不得侵害法律所保护的数据信息。前文已揭,数据信息的本质为信息之集合。因此,大部分的数据信息并不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这就排除了适用商业秘密的相关规范对数据信息进行保护的可能性。至于数据信息,通过加密等技术手段,人们可以实现排他性控制,不过这种控制不能为物理形态所表彰,不具有类似动产占有的宣示作用。
〔9 〕先占理论融入在财产法的血脉之中,诸如野生动物财产权、水权、采矿权等新型权利的赋予与限制无一例外地都汲取先占原则的养分。除此之外,数据信息在通常情况下欠缺明确具体的相对人,其义务主体通常呈现出不特定的特征,只有在具体情景下方能实现特定化,这也构成了适用债权路径进行规制的重要障碍。
事实层面是指数据信息在商业实践中能否完成在主体之间的转移,且在转移的过程中保持客体的同一性,即数据信息的内容不会仅仅因所属主体的变化而发生质变。数据信息的有效利用能够加速认知链转化,促进知识的再生产过程,自然而然地为社会产出更高的价值,最终能推动社会文明的进一步发展。谁在时间上优先,谁就获得权利,这条原则极为简明扼要,能够在诸多财产争端中起到定分止争的基础性效用,可为解决获取数据信息的纠纷提供理论滋养。这些数据信息与公众的整体福祉、国家的整体利益乃至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都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故企业成为数据信息權利人之后,其财产效力应受到严格限制。
数据内容说较为合理地契合了民事财产法领域的规范目的,应当予以采纳。在实践中,微博、微信、脸书、领英等企业会将用户的个人信息上传至开放平台,第三方往往会以技术手段直接从企业开放平台上批量抓取用户的个人信息。由是,数据的边界范围得以锚定,从而为规范的精准适用创造了重要前提条件。无论是明晰财产归属,抑或是促进交易流转的规范目的,其实现均无法脱离内容层面的数据而单独达成。
而数据内容说的优势在于,该模式定义下的数据蕴藏着巨大的经济价值,能够作为财产的客体从而受私法的调整与规制。〔29 〕一方面,使用价值体现为数据信息可以通过市场交易移转给他人,原权利人可以获得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价值对价。
因此,这一问题的解决,还需诉诸财产法的功利主义理论。换言之,财产结构的设置采取全有或者全无的模式,一个物之上或存在所有权结构,或完全不存在任何财产结构,不允许在特定客体上只设置限定性财产权利。
有别于有体物等传统财产,数据信息并不能直接反映特定的功效,其使用价值的实现具有间接性的特征,即数据信息的使用价值主要是通过其使用者的学习过程加以体现。于此,数据信息权利人可以通过计算机指令的方式设置相关的权限,阻止或者允许特定主体访问、复制、修改、删除特定数据信息,从而在一定范围内建立起支配与控制,达到与有体物之占有相似的规范效果。至于其余的信息存在形态,除通过编码工具转化为数据形式外,原则上受到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其他法域调整,与本文的论题关涉不大。因此,数据内容说的观点与规范目的实现之间具有高度的融贯性。对世性效力与对人性效力是区分合同法保护路径与财产法保护路径的重要标准,对世性效力的赋予表明数据信息并非仅仅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被赋予更为强大的规范效力,能够受到财产法的完整保护。原因在于,商业秘密并非一项典型意义的财产,法律对其的保护极为有限。
因此,数据信息之上,应当设置一定的财产结构,但此种财产结构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和拘束,包括但不限于期限方面的限制、权能方面的限制等,从而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恰到好处的黄金分割点,实现有限资源的高效化利用。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以数据、数据信息的概念界定为切入点,着力探讨其财产属性,并分析其规范实现路径,试图为数据规范体系的构建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这一点与传统物权法的体系之间产生了结构性的冲突,难以解决。例如,特定范围的地理、水文信息,与国家安全相关的信息、人类基因组信息,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相关的信息。
单条信息虽然能够反映事物之间的某种联系,具有一定的价值性,但这种价值在当量上极为微弱。在形式要件上,数据信息要求较高,以能够被程式化、电子化处理为前提,这表明数据信息与计算机技术之间的紧密关联。
例如,2021年出台的数据安全法在开篇将数据定义为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显然采用的是数据形式说,强调的是记录载体;而之后在政务数据中又规定,应当对在履职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承担保密义务。理由在于,数据的巨大经济价值主要体现在内容层次而非形式层次,以比特方式呈现信息内容的电子符号本身并不直接具有经济意义上的重要性,在与特定信息内容结合之前,上述电子符号并无任何经济价值可言。第二,数据信息以数据文件、数据包、数据库与数据流等可被计算机处理的形式存在。三、私法谱系下数据信息的规范定位 在解决数据信息财产结构设置正当性的前提下,进一步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如何将数据信息放置在现有私法的谱系之中,数据信息可否在既有的理论框架下得到适合的规制,抑或是需要仰仗全新的法域进行单独调整。
从内涵外延来看,数据的内涵外延广于数据信息,前者构成了后者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事物A属于数据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属于数据信息。而特定主体对于某些信息的排列组合并加以电子化处理的行为便构成先占的意思表示,使得特定的数据信息从公共状态中分离出来,形成了财产结构,这一过程赋予作为私法财产意义上的数据信息以正当性。
〔15 〕英国经济学家哈丁首先提出了公地悲剧的概念,即对于公地而言,个人更加关注从中获得短期的利益,每个个体过度利用的行为相加,必定会为公地的存续带来的长期不利影响。最后,权利人使用物权法上的物,通常会依循该物的特定功能进行使用。
在价值取向上,重要的不是财产本身是否自然存在且具有天然的内在价值,而是将某类事物通过法律形式确认为财产是否能服务于人类的整体价值。由数据形式论而得出的认识,即数据仅仅是一种信息的载体工具,数据本身不承载意义。
哈丁教授认为,寄希望于人们的良知或主动协作以可持续地利用公共物品是无法实现的,消除公地悲剧只能靠减少公地来实现。在数据领域,已有立法例采取了物权法保护的模式。反之,如果事物A属于数据信息,那么其必然属于数据。劳动报酬理论由英国哲学家洛克奠基。
在明确数据规范层面的含义后,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引入数据信息的概念,并以此为民事财产的客体。数据信息要成为财产客体,被赋予一定的法律之力,则必须具有社会一般标准所认定的价值,这种价值可通过数据信息交易市场公允价格的方式反映出来。
假使数据信息取得后,在存续时限上没有任何限制,则数据信息权利人一步在前,则步步占先,这未免对其余需要该信息的市场主体乃至社会公众都显失公平。第二,数据信息具有支配性。
此外,著作权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其中涉及著作人身权的相关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内容,对于偏重经济价值的数据信息而言,意义较为有限。相反,这种学说认为数据的概念兼具形式和内容的指代作用,两者并不矛盾,只是数据概念在不同情境下出现的意义分层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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